首 页 |
法院简介 | 领导班子 | 机构设置 | 政策法规 | 办事指南 | 审务公开 | 法官风采 | 法官文苑 | 敬请留言
 
您现在的位置是中级法院 - 法学研究 - 案例评析
 
是故意伤害还是妨害公务?
    案情回放:2006年5月2日15时许,湘E1****三菱吉普车司乘人员因拒缴道路通行费而与319国道崔家桥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生冲突。此时,被告人方静安乘坐的湘D4**农用车经过该收费站,方静安见状,便下车窜至站票亭旁,从他人手中抢过一截带有胶制水龙头的胶制水管,将收费站工作人员郑毅左臂打伤。后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郑毅左尺骨茎突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且属十级伤残。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以妨害公务罪惩处。被告人方静安及其辩护人以崔家桥收费站不是国家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毅亦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备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为由,认为方静安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审理结果:汉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方静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因为收费站不是国家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毅亦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备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遂以被告人方静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争论焦点: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提起抗诉称:该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定性不准,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其理由是:收费站工作人员收取车辆通行费的行为是依法执行公务活动。本案中崔家桥收费站工作人员具有交通行政执法资格,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发的交通行政执法证,因此收费站工作人员收取公路车辆通行费是属于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即依法执行公务。
    案件评析:本案的焦点是收费站工作人员收取公路车辆通行费,是否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只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崔家桥收费站虽属事业单位,即使按照2000年4月24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也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因为该批复明确规定,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而《湖南省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费暂行规定》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函[2003]7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车辆通行费征收工作的通知》是地方性规章,按照该暂行规定和通知履行职责,显然不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执行行政执法职务。 在该暂行规定和通知之后, 国务院又颁布了《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该条例是行政法规,依照行政法上的效力等级原则,其效力大于地方性规章。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和管理政府还贷公路,应当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依法设立专门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任何人不得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活动。发生前款规定的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行为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行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而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丁恩友)
 
 
 
2004-2005 版权所有:常德中级人民法院 未经许可不得复制、转载
地 址:常德市朗州北路130号 电话:0736-7761049 传真:0736-7761047
技术支持:中国常德政府门户网站 E-mail:webmaster@changde.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