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
法院简介 | 领导班子 | 机构设置 | 政策法规 | 办事指南 | 审务公开 | 法官风采 | 法官文苑 | 敬请留言
 
您现在的位置是中级法院 - 审务公开 - 裁判文书
 
(2007)桃民初字第432号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桃民初字第432

 

原告周顺中,男,19551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东街053号。

委托代理人宋彪,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杰锋,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桃源县交通局,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

法定代表人杨惠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湘云,该局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广场巷13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桃源县航运总公司留管处,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

负责人王炳成,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月初,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周顺中因与被告桃源县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被告桃源县航运总公司留管处(以下简称留管处)劳动保险纠纷一案,于20079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1025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后,于2008116日、123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杰锋、被告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湘云、被告留管处的负责人王炳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月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顺中诉称:其受被告留管处聘请,为原桃源县航运总公司五楼大院从事门卫、清洁工作,并负责收取水电费,与被告留管处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留管处应为其缴纳20033月后的基本养老保险,被告交通局作为被告留管处的主管单位,有义务督促办理被告留管处并承担连带责任。因桃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97日作出了驳回其上述仲裁请求的裁决,故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以上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周顺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对汤福初、张学根、王寿明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告周顺中从1999年至今,由王炳成推荐并经原桃源县航运总公司同意,一直从事原桃源县航运总公司五楼大院门卫清洁工作的情况;

2、被告留管处的收条6份,欲证明原告周顺中从事原桃源县航运总公司五楼大院门卫清洁工作所收取的费用全部交给了被告留管处的情况;

3、桃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周顺中因仲裁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

4、桃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桃劳仲字[2007]19号裁决书1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的情况;

5、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原告周顺中从事门卫清洁工作不是受聘于原桃源县航运总公司五楼大院的住户,而是受被告留管处聘请的情况;

6、社保基金收款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周顺中20019月至20033月的养老保险由其自己缴纳的情况;

7、工资表3份,欲证明原告周顺中与被告留管处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

被告留管处与被告交通局均辩称:原告周顺中与被告留管处、交通局之间没有建立劳动法律关系,被告留管处、交通局没有义务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留管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对童大权、童进久、汤福初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告周顺中系原桃源县航运总公司五楼大院住户聘请的情况;

2、陈良武、龙成、张玉娥、佘辉的证人证言和桃源县烟草专卖局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周顺中不具备与被告留管处构成劳动关系的客体条件的情况;

3桃源县经济委员会桃经干字[2000]03号批复、桃源县人民政府桃政发[2000]7号文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留管处不符合与原告周顺中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要件的情况

4、桃源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周顺中不具备与被告留管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的情况

5、卫生费收据、工资表各2份,邓柏清、罗国山、唐友德的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告周顺中所收取的卫生费由其自己负责支配使用,先由被告留管处予以补足至390元,后自2006年开始补足至400元,以及正因为其与被告留管处之间无劳动法律关系,才未与被告留管处的工作人员一起领取工资的情况。

被告交通局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周顺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

1、被告留管处、交通局对汤福初的调查笔录和社保基金收款收据、收条、工资表、仲裁费发票及裁决书均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留管处、交通局对张学根、王寿明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周顺中不是受聘于被告留管处,且被告留管处只是在各住户所交卫生费的基础之上补齐不足部分的。经审查,因无其它证据证实原告周顺中系被告留管处聘请从事门卫清洁工作,故对该2人调查笔录中关于原告周顺中系被告留管处聘请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部分予以确认。

3、被告留管处、交通局对情况说明均提出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经审查,该情况说明有悖证人作证应单独进行的规定,同时该情况说明并不能证实原告周顺中系于被告留管处成立之后受聘于被告留管处,故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留管处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周顺中对其中大部分提出了异议,被告交通局均未提出异议,现作如下分析认定:

1、对桃源县经济委员会的批复和卫生费收据,原告周顺中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对童大权、童进久、汤福初的调查笔录,原告周顺中认为该内容不真实;对陈良武、龙成、张玉娥的调查笔录,原告周顺中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佘辉的证言,原告周顺中认为其形式不合法;对桃源县烟草专卖局的证明,原告周顺中认为其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陈良武、龙成、张玉娥的调查笔录能映证童大权、童进久调查笔录的有关内容,同时童大权、童进久、汤福初的调查笔录能相互映证,且与原告周顺中所提交的汤福初的调查笔录所证实的内容并不矛盾,佘辉的证言能与童大权、童进久的调查笔录相互映证,而桃源县烟草专卖局的证明,有原告周顺中的陈述及上述调查笔录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3对桃源县人民政府的文件,原告周顺中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份文件明确被告留管处的职能和职责为只负责处理遗留问题和债权债务、管理离退休人员和剩余资产,在证实原告周顺中与被告留管处之间是否能建立劳动法律关系方面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4、对桃源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的证明,原告周顺中认为形式不合法。经审查,该证明有原告周顺中自己提交的社保基金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同时其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5对罗国山、唐友德的证言,原告周顺中认为内容不真实,且证人与被告留管处、交通局均有利害关系。经审查,尽管罗国山、唐友德系被告留管处的工作人员,但原告周顺中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同时该证人证言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6、对工资表,原告周顺中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周顺中的名字未与被告留管处工作人员列在同一工资表中并不能充分说明原告周顺中没有从被告留管处领过工资,故本院不予确认。

7、对邓柏清的证言,原告周顺中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邓柏清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原桃源县航运总公司进行改制,并成立了改制领导小组。后由改制领导小组主持,五楼大院住户召开会议,决定聘请原告周顺中在五楼大院从事门卫、清洁工作并收取水电费。改制领导小组对此表示同意。五楼大院80户住户每户每月缴纳卫生费3元,周顺中每月获得390元的报酬,差额由改制领导小组予以补足。2000年改制领导小组撤销,成立被告留管处。原告周顺中继续在五楼大院从事门卫、清洁工作并收取水电费,报酬仍为每月390元,从2006年开始调整为每月400元,差额由被告留管处予以补足。

另查明,原告周顺中的妻子何桂枝在五楼大院大门处开设有一茶馆,并办有署名“周顺中”的烟草专卖许可证。期间,何桂枝于2005年大半年时间在桃源船厂从事炊食服务工作,2005年下半年至2006年在张玉娥的商店务工13个月。原告周顺中自2001年起将打扫卫生及拖运垃圾的工作承包给佘辉完成,按每日2元结账。原告周顺中所收取的五楼大院住户的水电费由其直接交给电力局与自来水公司。原告周顺中从199912月至20033月自己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桃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97日作出驳回周顺中要求被告留管处、交通局为其缴纳20033月后的基本养老保险的仲裁请求的裁决。

本院认为:被告留管处作为临时机构,无招收录用劳动者的权利,不具有与他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资格。同时,原告周顺中并未受到被告留管处的劳动管理,也未受到被告留管处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其受聘于五楼大院住户从事门卫、清洁及收取水电费的工作,只是表明其与五楼大院的住户之间订立了服务合同,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周顺中在履行服务合同过程中,又将打扫卫生及拖运垃圾的工作承包给他人完成,而打扫卫生及拖运垃圾在其所从事的工作中占主要部分,其行为也不符合建立劳动法律关系所要求的亲自履行的规定。至于被告留管处基于原告周顺中在从事门卫工作的过程中,对被告留管处具有管理权的位于五楼大院之内的一小部分资产(其中如水表总表至分户表间的水管、电线)进行看管从而补足工资差额至390元、400元并无不妥,应属服务合同的范畴。况且,原告周顺中在身份买断之后,从199912月至20033月自己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由此可见,原告周顺中与被告留管处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留管处没有为原告周顺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义务;被告交通局作为被告留管处的主管部门因此也没有义务督促被告留管处为原告周顺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也无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周顺中要求被告留管处为其缴纳20033月至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要求被告交通局督促被告留管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顺中对被告桃源县交通局、被告桃源县航运总公司留管处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顺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撰写人:桃源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员  龚哲羲) 

 

 

评 点:

该民事判决书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裁决结果公正,用语规范,层次分明,体例、用语均符合省院《制作裁判文书技术规范》、《关于规范裁判文书制作的意见》的要求,其主要特点是:

一、格式完整、要素齐全,全面反映了案件审理的过程,体现了人民法院审判的公开、公正和公平;

二、体例上有所创新。该判决书首先概述了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所举的证据,然后是被告的答辩及其证据。在此基础上,叙述当事人在质证中的意见,这种表述给人以证据全面、充分、扎实的感觉,也为下面的分析论证奠定了扎实的基础,既体现了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也体现了审判程序的公正合法。同时,本案在事实部分按举证、质证、认证的顺序进行分列,显得条理清楚,不繁锁冗长。特别是在认证环节上能从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上分析,充分阐述了采信理由,显得有理有据,让人信服;

三、当事人诉辩主张体现得具体完整。该判决书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作了全面、完整、精练的叙述,重点突出,繁简得当,用语简洁,使人一目了然;

四、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判决认定的事实。该判决书紧紧围绕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写作判决的事实部分,克服了以往判决书脱离证据认定事实的弊病,同时能够围绕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进行认定,使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中心突出,主题明确;

五、围绕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论证说理。该判决书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进行论证,说理充分透彻,既有针对性,又层次清楚,得出的结论有理有据,很有说服力,足以令人信服。

 
 
2004-2005 版权所有:常德中级人民法院 未经许可不得复制、转载
地 址:常德市朗州北路130号 电话:0736-7761049 传真:0736-7761047
技术支持:中国常德政府门户网站 E-mail:webmaster@changde.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