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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澧民再字第20号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澧民再字第20

 

原审原告李星瑶,女,汉族,200425出生,澧县人,住澧县车溪乡车溪居委会。

法定代理人李付平,男,汉族,19781229出生,澧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澧县车溪乡车溪居委会(系李星瑶之父)。

法定代理人曹春凤,女,汉族,198216出生,澧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李星瑶之母)。

委托代理人阳小军,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审被告张业英,女,汉族,1964717出生,澧县人,澧县博雅大药房业主,住澧县车溪乡车溪居委会。

原审被告胡柏林,男,汉族,1963513出生,澧县人,个体医生,住址同上(系张业英之夫)。

委托代理人孙战武,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李星瑶与原审被告张业英、胡柏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105作出(2006)澧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李星瑶不服,于2007728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71017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08429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审原告李星瑶及法定代理人李付平、曹春凤、委托代理人阳小军,原审被告张业英、胡柏林的委托代理人孙战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如下:2005111原告因发烧、咳嗽,由其母亲抱至由被告张业英任负责人的澧县博雅大药房看病。被告胡柏林即为原告进行诊断并开具处方,原告的母亲按处方去该药房买药,同年1113日原告先后七次去该药房由胡柏林、王丽、曹芳三人为其进行了臀部肌肉注射。20051118原告因右下肢活动受限而前往澧县人民医院治疗,未见明显好转。同年1121原告由其父母送至湖南省湘雅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乏力查因:双股神经严重损伤。据此,原告由其父母带领经多家医院进行了积极的治疗,经治疗原告的病情有一定的好转。200658原告的病情经湖南省政法共建电生理检查中心神经、肌电图检查为右股神经重度损伤。2006428,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南省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的分析意见部分说明,李星瑶的伤情体征和表现可能是因注射的部位不准确致药物刺激臀部肌肉和神经所致,鉴定结论为:1、李星瑶目前存在右股神经重度受损,致右下肢肌力4级,已构成八级残;2、右股神经受损害需继续治疗,其费用按临床医生诊断意见为准。

另查明,被告张业英经营的澧县博雅大药房经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是: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药品、日用化学品零售。被告胡柏林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和乡村医生的从业证。澧县博雅大药房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澧县博雅大药房员工王丽、曹芳均不具有从事诊疗护理活动的相关资格。

原审认为:从事医疗活动的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必须在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医师资格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本案被告张业英经营的澧县博雅大药房及相关从业人员在不具备相应资格的条件下违反相关规定,擅自对原告进行诊疗活动,主观上有过错,其过错行为已被澧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原告以侵权之诉起诉二被告,而侵权行为的成立需要具备的要件是侵权行为与侵权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交的湖南省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该鉴定分析意见第一项“原告的这些体征和表现可能是因注射的部位不准确导致药物刺激臀部肌肉和神经所致。”该分析意见没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该证据不能作为因果关系的定案依据,且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的损害后果与二被告及其雇员的诊治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全部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星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李星瑶负担。

原审原告申诉称,申请人不服澧县人民法院(2006)澧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认为该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认定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原审认定应该由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相违背。因此,再审请求:1、撤销澧县人民法院(2006)澧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2、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

原审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在再审举证期限内,我方已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要求对申请人病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2、本案申请人在再审中的诉讼请求标的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标的,对超出部分,我方不予认可。

在再审举证期限内,原审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原审原告李星瑶身体受损害后,自200511182006620,先后由其父母陪同到澧县人民医院、湖南湘雅医院、常德司法鉴定中心等地进行诊治和鉴定,共用出医疗费3894.9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777.50元;住宿费85元。原审被告张业英、胡柏林已给付原审原告李星瑶医疗费4200元。

再查明:原审原告李星瑶原系澧县车溪乡车溪居委会农业家庭户口;2006925,其户口迁至澧县澧阳镇新河居委会(空挂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是一起因特殊侵权纠纷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焦点在于:一是原审原告李星瑶的致残后果与原审被告张业英、胡柏林的非法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是赔偿范围及适用的标准。

(一)原审原告李星瑶的致残后果与原审被告张业英、胡柏林的非法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李星瑶因此受到的各项损失,张业英、胡柏林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从主观上讲,原审被告张业英、胡柏林及其聘用的从业人员曹芳、王丽因不具备从事医疗活动资质和条件,其对原审原告李星瑶的医疗行为已被澧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明确界定为“非法行医”。非法行医是相关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的行为,由此可见,原审被告张业英、胡柏林在本案中有明显的过错。第二,从客观上说,有原审原告李星瑶因病到原审两被告处接受诊治,并在三天内先后由胡柏林、曹芳、王丽对其臀部进行了七次肌肉注射,从而导致李星瑶右股神经重度受损的事实存在。第三,从现有证据看,湖南省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06)医鉴字第340号法医学鉴定书,根据临床检验所见结合被鉴定人的发病史、病历资料分析认为李星瑶受损害的体征和表现可能是因注射部位不准导致药物刺激臀部肌肉和神经所致。该鉴定没有排除李星瑶的致残后果与张业英、胡柏林非法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本案定性为因非法行医而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举证责任的分配应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即原审被告张业英、胡柏林有责任提供其非法行医行为与原审原告李星瑶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但在原审和再审中张业英、胡柏林均未向本院提供能免除其责任的任何证据。因此,张业英、胡柏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赔偿范围及适用标准,经核定本案赔偿范围主要有:1、医疗费3894.90元;2、护理人员的误工费4580元(自20051132006620);3、交通费1777.50元;4、住宿费85元;5、法医鉴定费600元;6、残疾赔偿金18 706.44元(按本地200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117.74元,自李星瑶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等级30%)上述各项赔偿总额为    29 643.84元。在原审中李星瑶要求张业英、胡柏林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标的为64 021.2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是按本地200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9523.97元计算,但李星瑶在侵害行为发生时属农业家庭户口,后虽于2006925将其户口从澧县车溪乡车溪居委会迁至澧县澧阳镇新河居委会(空挂户),其户口性质已转变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由于户口性质不同,残疾赔偿金标准差异悬殊,李星瑶改变户口性质的行为有规避法律相关规定之嫌。因此,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只能按照本地200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3117.74元来确定。再审中李星瑶要求张业英、胡柏林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标的为10万元,因该请求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确认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澧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

二、张业英、胡柏林共同赔偿李星瑶各项损失共29 643.84元(含已支付的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处理。

三、驳回李星瑶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合计4800元由张业英、胡柏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拟稿人:李立武

 

 

 

 

文书点评1、该判决书结构严谨,繁简得当;语言简洁流畅。审理查明事实与判决书主文能够前后呼应,无多余或缺少的查明事实。

2、观点正确、鲜明。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准确,并通过对争议焦点的逐层分析凸显出本案的实质性问题,即非法行医与正常医疗致人损害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否等同。确定非法行医的举证责任不低于合法医疗机构。

3、运用逻辑规律对关键证据进行了重要分析。鉴定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损害结果与过错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似乎要断裂。判决从相反的角度推定不能排除被告过错行为所致,在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及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形下,推定因果关系成立,理由充分。

4、对当事人主张及原判观点进行了全面分析,并一一予以答复。引用法律条文对判决的合理性、合法性进行了完整的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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