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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石刑初字第55号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石刑初字第55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昌哲,男,1961125出生,土家族,湖南省石门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石门县壶瓶山镇泥沙居委会3组。曾因犯盗窃罪于19851216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219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28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辩护人易海斌,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覃军,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太玉,男,19641027出生,土家族,湖南省石门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石门县壶瓶山镇泥沙居委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219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28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德清,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文书平,男,19571016出生,土家族,湖南省石门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石门县壶瓶山镇泥沙居委会3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219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28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汇龙,男,1963419出生,土家族,湖南省石门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石门县壶瓶山镇咸泥村8组。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418被逮捕。200857由石门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26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0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昌哲、郭太玉、文书平犯盗窃罪、被告人唐汇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52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闫志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四喜、左有仁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61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晨辉担任记录。在诉讼过程中,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于同年620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0879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恢复审理,并于同年7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荣、刘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昌哲及其辩护人易海斌、覃军、被告人郭太玉及其辩护人徐德清、被告人文书平、唐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21日早上,三被告人到望月湖水库偷鱼未遂,将渔网放到水中后回家。在路上,被告人吴昌哲便和郭太玉商量用药和雷管捕鱼。接着,被告人吴昌哲便要郭太玉到王昌福家去取来10发雷管。吴昌哲和郭太玉将能用的8发雷管插上导火索,并到壶瓶山镇唐生巍的生资门市部花30元钱买了8瓶甲氰菊酯农药。随后到望月湖水库,由郭太玉划船,吴昌哲将雷管和甲氰菊酯用封口胶绑在预先准备好的小石头上,分别丢炸在八个水域。次日上午,被告人吴昌哲、郭太玉、文书平相约进水库乘船起鱼,盗得鲜鱼600余千克。经价格鉴定,被盗鲜鱼价值人民币7730元。23,被告人吴昌哲、郭太玉、文书平三人将鱼出售给被告人唐汇龙,得赃款5050元,吴昌哲与郭太玉各分得赃款1700元,文书平分得赃款1400元。所获赃款已被全部挥霍。被告人吴昌哲、郭太玉用农药甲氰菊酯毒鱼后,导致望月湖水库先后死鱼约3400千克,经价格鉴定,被毒死的鲜鱼价值24 473.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多名证人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价值鉴定书;物证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昌哲、郭太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文书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昌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太玉、文书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唐汇龙明知是盗窃来的物资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吴昌哲、郭太玉、文书平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唐汇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昌哲辩称:大家都在望月湖水库搞鱼,其在望月湖水库搞鱼不是盗窃。其辩护人覃军辩称:公诉机关仅能证实被告人吴昌哲捕鱼、卖鱼的事实,但不能证实系秘密窃取及情节严重的后果与被告人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吴昌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依法宣告被告人吴昌哲无罪。辩护人易海斌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吴昌哲犯罪情节轻微。理由是:1、望月湖所死之鱼是因冰灾或他人炸鱼行为所致,并非是被告人吴昌哲等人捕鱼行为所致;2、被告人吴昌哲等人捕鱼事出有因,理由是:(1)壶瓶山居委会将属居委会全体成员的望月湖水库发包,该合同无效,故望月湖水库自承包以后,发生了大量的公开捕鱼事件,与家庭成员盗窃家庭财产相似,其行为情节轻微;(2)望月湖水库淹没有被告人吴昌哲的田地,但吴昌哲却未得到补偿;3、被告人吴昌哲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情节,即自动投案、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的居委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和被告人的家庭困难且被告人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建议对被告人吴昌哲免予处罚或判处缓刑。辩护人易海斌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证人唐高龄、吴周治、侯宗平、王光敬、陈孝志、王光政、王光义、覃业忠、郭兴政的证言;壶瓶山镇泥沙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石门县畜牧水产局出具的石门县养殖业冰冻灾情情况汇报;扣押清单。

被告人郭太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徐德清辩称:1、被告人郭太玉等人在望月湖水库捕鱼不是秘密窃取,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2、被告人郭太玉是从犯;3、被告人郭太玉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郭太玉同意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5、被告人郭太玉犯罪前表现好;6、被毒死鱼达3400多千克,数量不准确,且不能归结为被告人的责任;7、本案的直接损失7730元,认定公正客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辩护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人郭太玉的悔过书;石门县泥沙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被告人郭太玉犯罪前表现好的证明;收条及证明。

被告人文书平、唐汇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8年2月1日早上,被告人吴昌哲、郭太玉到被害人吴明康承包的望月湖水库去看先前放在墩子岩水域的渔网时,看见被告人文书平也在水库里收网,便将文书平邀到墩子岩放网。三被告人在水库里面共放有5篷渔网。三被告人见渔网上还未网到鱼就返回。吴昌哲、郭太玉与文书平分手后,吴昌哲便对郭太玉说“听说用药和雷管赶鱼效果比较好,天气太冷了,不赶一下搞不到鱼,我们是不是用药和雷管赶动下鱼”,被告人郭太玉表示同意。当天下午,被告人吴昌哲在家里给王昌福打电话后便要郭太玉去王家拿了10发雷管。然后,二被告人共同出资30元在唐生巍的生资门市部购买了8瓶甲氰菊酯(又名灭扫利)农药。在望月湖水库放渔网的地方,被告人吴昌哲、郭太玉用透明胶将8瓶甲氰菊酯和雷管、导火索绑在小石头上,分别丢炸在100多米范围的水域里。22日上午8许,被告人吴昌哲邀郭太玉、文书平到望月湖水库收网,发现渔网上沾有很多鱼。下午四时许,被告人吴昌哲打电话喊来赖家红、吴其让、陈永丰及陈景龙帮忙将鱼挑到其家里。三被告人总共从望月湖水库偷鱼600余千克,绝大多数是草鱼。经价格鉴定:被盗的600千克鲜鱼价值7730元。

23上午,三被告人将其中508千克鱼卖给了被告人唐汇龙,得赃款5050元。在卖鱼时,被告人吴昌哲曾告诉唐汇龙是从望月湖水库搞的鱼。被告人吴昌哲分得赃款1750元,被告人郭太玉分得赃款1700元,被告人文书平分得赃款1400元,被告人吴昌哲给了李景龙200元。被告人吴昌哲、郭太玉用农药甲氰菊酯毒鱼后, 从2008217,望月湖水库被发现大量死鱼,共计死鱼3400千克。经价格鉴定:实际造成经济损失24 473.50元。2008220,石门县公安局将望月湖水库的取样水和死鱼送到湖南省公安厅鉴定,结论为:送检的望月湖水库水样、死鱼鳃中均检出甲氰菊酯成分。在诉讼过程中,三被告人退还了全部赃款。另外被告人吴昌哲赔偿被害人损失1050元,郭太玉赔偿被害人损失8200元,文书平赔偿被害人损失2600元。

本院在休庭后对辩护人所述的2007年腊月期间,石门县因冰冻死了大量的鱼及农药甲氰菊酯不会造成水库大量死鱼的情况予以核查。经调查核实,2007年的腊月期间的冰冻,不会造成石门县的水库冻死鱼。农药甲氰菊酯对鱼是高毒的,在一定的水域会造成水库大量死鱼。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望月湖的管理者吴周治的陈述,证实望月湖的工作人员捡死鱼有3000多千克,这些鱼都是被毒死的,绝大多数是草鱼;

2、提取笔录、望月湖2007年投放鱼种和饲料明细,证实从2008216开始望月湖水库捡的死鱼数量及2007年望月湖水库投放鱼种明细;

3、受害人吴明康的陈述,证实其承包望月湖水库,从去年腊月二十几,从望月湖捞起被毒死的鱼2650多千克;

4、证人吴周与的证言,证实最近一段时间,有人在望月湖水库用药毒鱼,造成湖里的鱼大面积翻塘,已捞起的死鱼将近3000多千克,且每天继续有鱼在死;

5、证人郑泽芬的证言,证实在望月湖水库捞起的死鱼有3000多千克;

6、证人熊维秋的证言,证实2007年腊月,其一直在望月湖看湖。在腊月二十几的一天上午,其去望月湖里面巡查,发现被告人吴昌哲、郭太玉、文书平三人在望月湖的最里面打渔,其曾要求他们不能这么搞,吴昌哲当时就从自己的船上拿了四条草鱼和四条白鲢扔到其船上,其就划船走了。

 7、证人张文华的证言,证实吴昌哲经常在望月湖偷鱼。2007年腊月二十几,吴昌哲曾送给其10条鳊鱼。

8、证人陈永丰、吴其让、赖家宏的证言,证实2007年腊月二十几的一天下午四、五时许,其三人受被告人吴昌哲的电话邀请到望月湖帮吴昌哲挑鱼,挑到吴昌哲家的火坑屋里,分别得了6条鱼、11条鱼、6条鱼;

9、证人李景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昌哲经常用其船在望月湖水库搞鱼。2007年古历腊月26上午10许,其和妻子汤林霞在望月湖水库鸡笼湾看见被告人吴昌哲、文书平、郭太玉正在从网上摘鱼,其将船要过来后就带小孩到壶瓶山医院看病。下午,其划船进湖,看见三被告人还在船上收网,网上沾了不少的鱼。其在吴昌哲的要求下和赖家宏等人帮助挑鱼。第二天早上,其帮助三被告人将鱼卖给了被告人唐汇龙。一共是500多千克,卖了5050元,吴昌哲、郭太玉各分得1700元、文书平分得1400元,吴昌哲也给了其200元;

10、证人唐高龄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昌哲和郭太玉在望月湖水库搞了十多次鱼,最多的一次,他们网上来650千克鱼。卖给唐汇龙500多千克。修建望月湖水库没有淹没被告人吴昌哲家的田地;

11、石门县壶瓶山镇泥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昌哲在水库淹没区没有责任田和责任山;

12、证人覃事华的证言,证2007年腊月26上午8时左右,其划船去看下的网有鱼没有,看见被告人吴昌哲、郭太玉、文书平三人划着船进来了。其每天在望月湖挑水吃,没看见有其他人在望月湖搞鱼。后来才知道望月湖被投毒了,其就没在望月湖挑水吃了;

13、证人卓志富的证言,证实2007年农历八、九月间,其给被告人吴昌哲送过一篷渔网;

14、证人杨道庆的证言,证实其在2007年下半年给被告人吴昌哲送过2篷渔网;

15、证人庞圣德的证言,证实望月湖水库系吴明康承包,期限30年,经过了公证。就水库淹没村民田地的问题,签订了协议,即吴明康给居委会15万元,由居委会补偿给相关的村民,并解决一切遗留问题;

16、证人唐生巍的证言,证2007年腊月25,被告人吴昌哲和郭太玉到其店花30元购买了8瓶甲氰菊酯农药(又名灭扫利);

17、证人王昌福的证言,证实2007年腊月二十几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昌哲给其打电话要10发雷管,他就过来拿,过了半小时,郭太玉就来其家,其就将10发雷管给了郭太玉,郭说到时候吴昌哲给其结账;

18、被告人吴昌哲、郭太玉供述了2007年腊月25早上,和被告人文书平在望月湖水库放了5篷网,因未网到鱼,当天下午,二被告人商量后,便购买了农药甲氰菊酯和雷管,用封口胶将8瓶甲氰菊酯农药和雷管、导火索、石头缠在一起,丢炸在望月湖水库,响了7发。第二天上午,三被告人在水库起鱼共约600千克,卖给唐汇龙508千克;

19、被告人文书平供述2007年腊月25上午其在望月湖水库网鱼时受被告人吴昌哲和郭太玉的邀请参与在望月湖水库偷鱼,次日,三被告人在水库偷鱼约600千克,卖给唐汇龙508千克;

20、被告人唐汇龙的供述,证明其在2007年腊月向被告人吴昌哲、郭太玉买了500千克鱼,付人民币5050元。其向吴昌哲问过是哪里来的鱼,吴告诉其是从望月湖水库用网搞上来的。其一看也知道是从望月湖搞的鱼,因为其知道吴昌哲等人经常在望月湖搞鱼;

21、石门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被告人吴昌哲家扣押的5编织袋渔网;

22、石发改认鉴字[2008]1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的600千克鲜鱼价值7730元;

23、石发改认鉴字[2008]5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此次被毒死的各种鲜鱼3400千克,经济损失为24 473.5元;

24、石公(刑)勘[2008]02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公(湘)鉴(理化)字[2008]130号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望月湖水库水样、死鱼鳃中均检出甲氰菊酯成分;

25、望月湖鲜鱼被盗现场示意图、照片;

26、石门县望月湖鱼牧养殖场营业执照、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公证书,证实望月湖水库系吴明康承包,从事鱼牧养殖;       

27、证人覃业中、唐超全的证言,证实200845,望月湖水库开闸放水,水干后,其在水库夫妻岩至两河口地段看见湖底有许多死鱼及腐乱的鱼骨头。

另有下列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1、望月湖淹没区土地山林面积明细表;

2、蔬菜常用药剂的施用浓度和安全间隔期和甲氰菊酯乳油说明书;

3、(85)石法刑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吴昌哲在1985126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79月被释放;

4、四被告人及受害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及受害人的基本情况;

5、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材料,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及四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6、扣押清单、证明及收条,证实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

7、本院对证人罗成及严清华核查的证言,证实农药甲氰菊酯对鱼是高毒的及冰冻对水库的鱼无影响。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实的事实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且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吴昌哲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证明望月湖水库死鱼的原因系因冰冻、被炸及承包者过量使用石灰和碳铵,无其他确凿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郭太玉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人郭太玉犯罪前表现好,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本院在对被告人郭太玉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昌哲、郭太玉、文书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昌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昌哲认罪态度较好,退赔了赃款,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太玉、文书平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退赔了赃款,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郭太玉、文书平适用缓刑。被告人唐汇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人吴昌哲、郭太玉、文书平卖的鱼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汇龙犯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吴昌哲及辩护人覃军、徐德清认为被告人在望月湖水库捕鱼的行为不是秘密窃取,不构成盗窃罪,应宣告被告人无罪,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采用甲氰菊酯农药和雷管在望月湖水库捕鱼,其行为未经该水库的承包者同意,且该承包者亦不知情,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相对于水库的承包者是秘密进行的。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较大数额的他人财产的行为,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望月湖死鱼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冰冻、盗鱼者用炸药炸鱼及承包者在水库消毒等原因均可造成,公诉机关无充分证据证明望月湖死鱼的严重后果与被告人有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昌哲和郭太玉的多次供述和当庭陈述,均对其用甲氰菊酯农药和雷管在望月湖水库毒鱼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公(湘)鉴(理化)字[2008]130号物证鉴定书,证明望月湖水库的水和死鱼鳃中均检出甲氰菊酯成分;有甲氰菊酯的说明书、证人罗成、严清华的证言,证实冰冻对水库里养殖的鱼无影响及甲氰菊酯农药对鱼是高毒的,投放在水里会造成鱼死亡;有被害人吴明康和吴周与的证言及死鱼记录清单,证实望月湖水库大量死鱼的原因是被人投毒。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印证由于被告人采取破坏性手段偷鱼,造成望月湖水库被大量毒死鱼的事实。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昌哲犯罪系事出有因,情节轻微,且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昌哲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侦查人员在掌握了被告人吴昌哲的犯罪事实后到被告人家传讯被告人吴昌哲时,被告人接到妻子的电话后回家接受处理,是应尽的义务,不是自动投案。但可视为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至于望月湖水库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及被告人的田地是否在修建望月湖水库时被淹没均不能成为被告人在望月湖水库偷鱼的合法借口。至于被害人和泥沙居委会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及被告人的家庭困难均不是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实施破坏性手段,造成他人财产重大损失,社会危害性大,本院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吴昌哲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对被告人吴昌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郭太玉、文书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唐汇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昌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219日起2011218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郭太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文书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唐汇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五、对被告人吴昌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50元、被告人郭太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文书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分别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八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讲评]

一、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文书规范格式的要求。首部有关被告人基本情况的叙述、合议庭组成情况、开庭审理方式的说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意见以及被告人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的引用,均做到了语言规范,条理清晰,结构严谨。

二、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运用比较科学、合理。在运用证据时,都能注意写得具体明确,把当庭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的过程都反映出来了,做到真正让证据事实来说话,充分体现刑事审判活动中的“重证据,重调查研究,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查证属实的证据为依据”这一基本诉讼为依据。体现了办案客观公正。

三、判决书说理充分,详略得当。针对控辩双方的讼争要点及有争议的证据进行了分析和评判,理由成立的予以采纳,不成立的予以驳回,阐明了依法可以从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各被告人的不同情况,分别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进行判决,针对性强,并在文书后附注法律条文,有利于各被告人认识犯罪的性质、触犯的法律和自身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有利于被告人服判息诉。

需要改进的地方:

在判决结果部分,应当在宣告判处有期徒刑后,用括号内容直接交代刑期的折抵办法以及起止时间,而不宜将它列在附加刑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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