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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临民一初字第44号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2008)临民一初字第44

    

    原告(反诉被告)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临澧县安福镇朝阳西街。

    法定代表人荣兴东,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雪凤,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天良,男,1951930出生,汉族,住临澧县佘市镇芭交村佘家组。

    被告(反诉原告)田春娥,女,19671228出生,汉族,住临澧县安福镇迎宾路居委会053号。

    委托代理人张立宏,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大队)与被告朱天良、田春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18受理;反诉原告田春娥与反诉被告临澧交警大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225受理。本院受理二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0822520084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临澧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凤,被告朱天良、被告(反诉原告)田春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澧交警大队诉称,2002429,被告朱天良因承租位于临澧县安福镇朝阳西街016号的春园宾馆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即20025182007518止;年租金为8万元;合同期满后,承租方在不破坏原有装饰的情况下,能自行搬走的装修部分财产,由承租方自行搬走,不能搬走的无偿投资给出租方临澧交警大队。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即按约履行。2005年被告朱天良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所承租的房屋转租给被告田春娥,并拒绝交纳租赁费用。2007518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被告朱天良以租赁财产已经转租为由进行推诿,而被告田春娥以种种理由拒绝交付。被告朱天良、田春娥强行占有原告财产,致使原告权利受到侵犯,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朱天良、田春娥停止侵害并返还原告出租的房屋;二、被告朱天良、田春娥赔偿原告8个月租金损失53 000元。

    被告朱天良辩称,与原告临澧交警大队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但20058月已将所承租的房屋转租给被告田春娥,并与原告将房屋租金结算至租赁期满,尽管转租没有原告的书面同意材料,但征得了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杨琴的同意。2007518以后的房租与应由转租后的承租人承担。不同意赔偿原告租金损失。

   被告田春娥辩称:一、租赁原告房屋系经过原告同意的,是合法转租;二、原告同意其投入装修,应赔偿装修损失;三、原告已与我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四、原告未提前通知解除租赁合同,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房租损失;五、已用原告消费单冲抵应付房租,现不欠原告房租。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田春娥诉称,本诉被告朱天良于2002429与反诉被告临澧交警大队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临澧交警大队位于临澧县安福镇朝阳西街016号位置的一栋五层综合大楼,租赁期限自2002518起至20075182005824反诉原告经临澧交警大队同意以52.5万元的价格从朱天良手中转租春园宾馆(现为太平洋宾馆),并投入巨资多次进行装修。20074月前,反诉原告又多次请示临澧交警大队是否可以续签合同,是否可以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临澧交警大队均表示同意。20074月至5月,反诉原告对所承租的房屋投入巨资进行了装修。现临澧交警大队出尔反尔的行为将导致反诉原告210万元的装修投入得不到回报。现要求反诉被告临澧交警大队赔偿反诉原告因装修装饰等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10万元。

    反诉被告临澧交警大队辩称:一、反诉原告田春娥所述与事实不符。临澧交警大队并未同意朱天良与反诉原告的转租行为。二、临澧县交警大队仅与朱天良存在租赁关系,而与反诉原告田春娥没有租赁关系。三、临澧县交警大队与朱天良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装修必须书面取得临澧县交警大队的同意,租赁合同期满后不能自行搬走的装饰装修部分归临澧县交警大队所有。因此临澧县交警大队没有赔偿装修损失的义务,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田春娥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临澧交警大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临澧交警大队与被告朱天良于2002429就位于临澧县安福镇朝阳西街016号的春园大楼租赁签订的《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临澧交警大队与被告朱天良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租赁期限已到;

    2、临澧交警大队党组于2007321召开会议的《会议记录》1份,用以证明临澧交警大队党组曾开会作出春园大楼租赁到期收回的决议;

    3、临澧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凤对俞宏武的《调查笔录》1份及俞宏武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临澧交警大队曾对租赁房屋的装修行为进行过制止;

    4、证人余远忠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临澧交警大队曾对租赁房屋的装修行为进行过制止。

    被告朱天良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田春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朱天良与田春娥于2005828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朱天良于20058月将春园宾馆的经营权转让给田春娥;双方约定转让后宾馆的租金由田春娥直接交给临澧交警大队;

    2、字号名称为临澧县太平洋宾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田春娥经营临澧县太平洋宾馆,执照有效期为2010620

    3、临澧交警大队在临澧县太平洋宾馆及金海湾洗浴休闲广场的消费单据若干,用以证明临澧交警大队用消费单据抵房租;临澧交警大队对田春娥的装修行为知晓;

    4、田春娥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宏及律师杨开炎对朱天良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转租春园宾馆经临澧交警大队同意;田春娥向临澧交警大队出具过18万元的欠条;合同到期后临澧交警大队同意续签合同;

    5、田春娥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宏及律师杨开炎对田春娥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转租春园宾馆经临澧交警大队同意;临澧交警大队用消费单据抵房租;装修经临澧交警大队同意;装修时临澧交警大队知道并没有制止;

    6、田春娥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宏及律师杨开炎对廖辉宣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临澧县太平洋宾馆及金海湾洗浴休闲广场的装修情况;装修时临澧交警大队知道并没有制止;

    7、田春娥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宏及律师杨开炎对唐平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朱天良转租春园宾馆经临澧交警大队同意;

   8、田春娥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宏及律师杨开炎对李悠发的《调查笔录》1份及李悠发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金海湾洗浴休闲广场的装修经临澧交警大队同意;装修时临澧交警大队并没有制止;

    9、田春娥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宏及律师杨开炎对杨金平的《调查笔录》1份及杨金平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金海湾洗浴休闲广场的装修经临澧交警大队同意;装修时临澧交警大队并没有制止;

    10、田春娥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宏及律师杨开炎对张楚生的《调查笔录》1份及张楚生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转租春园宾馆经临澧交警大队同意;临澧交警大队同意续签合同;

    11、田春娥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宏及律师杨开炎对洪霞的《调查笔录》1份及洪霞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临澧县太平洋宾馆的装修经临澧交警大队同意;临澧交警大队用消费单据抵房租;

    12、田春娥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宏及律师杨开炎对徐尊福的《调查笔录》1份及徐尊福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临澧县太平洋宾馆及金海湾洗浴休闲广场的装修情况;装修时临澧交警大队知道并没有制止;

    13、证人唐汇建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转租春园宾馆经临澧交警大队同意;临澧县太平洋宾馆及金海湾洗浴休闲广场的装修经临澧交警大队同意; 

   14、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8]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用以证明临澧县太平洋宾馆及金海湾洗浴休闲广场的装修现有价值。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反诉原告)田春娥、被告朱天良对原告(反诉被告)临澧交警大队提交的证据1均无异议;田春娥对临澧交警大队提交的证据2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证据3、证据4认为证人系临澧交警大队干部,证言可信度低,且证明内容亦不确定。临澧交警大队对田春娥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认为不能以此推定知晓其装修行为,对证据4、证据5认为从证据形式上讲属当事人陈述范畴,因而对其陈述不予认可,对证据6、证据7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8、证据9认为金海湾洗浴休闲广场的装修仅通知了唐汇建而没有告知临澧交警大队,证人与他人合伙经营的金海湾洗浴休闲广场与临澧交警大队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证据10认为从证言内容上看临澧交警大队并没有同意转租,对证据11认为证人系田春娥的员工,为利害关系人,且证人关于临澧交警大队是否同意装修只是道听途说,对证据12认为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装修情况,亦不能证明临澧交警大队知道装修没有制止装修行为,对证据13认为唐汇建系田春娥的丈夫,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其关于转租和装修经过临澧交警大队大队长同意均属其一面之词,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14认为临澧县太平洋宾馆及金海湾洗浴休闲广场的装修没有相应票据佐证。被告朱天良对田春娥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3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临澧交警大队提交的证据1被告朱天良及被告(反诉原告)田春娥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临澧交警大队提交的证据2系原件,田春娥虽提出异议,但其未就异议提供相反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人俞宏武与证人余远忠均系临澧交警大队干部,且其所作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依照《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临澧交警大队提交的证据3、证据4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田春娥提交的证据1合同当事人朱天良予以认可,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田春娥提交的证据2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因临澧交警大队与田春娥在本案中并未就2007518以前的租金给付形成争议,故田春娥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田春娥提交的证据4、证据5从证据形式上属当事人陈述的范畴,依照《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陈述只有与对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时才能被确认具有证明力,现临澧交警大队对证据4、证据5均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田春娥提交的证据6从证据形式上属证人证言,田春娥欲以此证明进行过装修,虽然证人均未出庭,但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此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田春娥提交的证据7亦属证人证言,证人唐平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根据《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田春娥提交的证据8、证据9、证据11从其作证内容来看,因上述证人均听唐汇建称临澧交警大队同意装修,因此以上并不能证明田春娥欲证明的金海湾洗浴休闲广场的装修经临澧交警大队同意这一证明目的,但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临澧县太平洋宾馆和金海湾洗浴休闲广场进行过装修;田春娥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实临澧县太平洋宾馆和金海湾洗浴休闲广场进行过装修这一事实,对该证据的该部分证明力予以认定;田春娥提交的证据13因作证人唐汇建系田春娥丈夫,属利害关系人,且其作证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14系田春娥与临澧交警大队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作出,临澧交警大队虽提出异议,但未就异议提供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对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2429,原告(反诉被告)临澧交警大队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被告朱天良签订了1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如下:甲方将其拥有的位于临澧县安福镇朝阳西街016号的1栋五层综合大楼(一楼为餐厅,二楼为会议室,三至五楼为宾馆式客房,以下简称春园大楼)租赁给乙方经营。一、租赁经营期限为20025182007518止,共五年时间;二、年租金为8万元,由乙方按季度上缴;三、甲方的义务:1、甲方负责将其拥有所有权和经营权的春园大楼(含东头楼梯间和西头小屋)的经营权按照双方的协议,在乙方的租赁期限内交给乙方经营。2、甲方春园大楼内原有的若干餐厅用具、住宿用品和空调等配套设施一并交乙方使用。合同还约定了以下内容:甲方有权对乙方对春园大楼内的改造装修进行监控,乙方改造房屋,必须坚持不得破坏主体工程的原则,必须先将改造方案报甲方审批,经甲方同意后方可改造(必须以文字依据为准)。乙方所有投资甲方概不负责,合同期满后,乙方在不破坏原有装饰的情况下,能自行搬走的投资由乙方自行搬走,不能搬走的无偿投资给甲方。合同签订后临澧交警大队按约定将租赁财产交付给被告朱天良使用。

    2005年8月28,被告朱天良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被告(反诉原告)田春娥签订了1份《宾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在临澧县安福镇朝阳西街016号位置租赁临澧交警大队所有的春园宾馆,租赁时间为20025182007518,宾馆共包括一楼金海湾足浴城、二楼KTV包厢、三至五楼宾馆式客房、红灯笼茶楼。甲方将春园宾馆经营权转让给乙方。经营权转让期限:从20058242007518,甲方负责提供与宾馆租赁有关的所有手续。转让费为52.5万元;宾馆年租金8万元从200681起由乙方上交给临澧交警大队,原甲方向临澧交警大队所交8万元押金归乙方所有。宾馆及附属物所有财产所有权属临澧交警大队所有。

    被告(反诉原告)田春娥与被告朱天良签订《宾馆转让协议》后,即到临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字号名称为临澧县太平洋宾馆、经营者为田春娥、经营场所为临澧县安福镇朝阳西街、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住宿和卡拉OK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田春娥办理营业执照后在春园大楼二楼至五楼经营住宿和卡拉OK业务。其间分别于2005年和20074月对春园大楼二楼至五楼进行装饰装修。春园大楼一楼中间六间门面及小屋一间、厨房一间为被告朱天良转租给字号名称为金海湾洗浴休闲广场、登记经营者为吴自力的个体工商户使用。租赁期限亦为20025182007518。现金海湾洗浴休闲广场实为包括田春娥、李悠发、杨金平在内的多人合伙经营。2004年及20073月金海湾洗浴休闲广场曾2次进行装饰装修。2008426田春娥与临澧交警大队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装饰装修价值作出价格鉴定结论,结论为1、临澧县太平洋宾馆装饰部分价格鉴定结论为人民币768 400元;2、金海湾洗浴休闲广场装饰部分价格鉴定结论为人民币372 300元。

    2007年3月21,临澧交警大队召开党组会讨论了春园大楼的租赁问题,党组会确定春园大楼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收回另作他用。2007年5月18租赁期限到期后,原告(反诉被告)临澧交警大队多次要求被告朱天良返还租赁房屋,被告朱天良称房屋已转租给田春娥,要求临澧交警大队向田春娥主张权利。自2007年5月18起,田春娥与被告朱天良均未向临澧交警大队交纳房屋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有四个争议焦点:第一、被告朱天良将春园大楼转租给被告(反诉原告)田春娥是否经原告(反诉被告)临澧交警大队同意,临澧交警大队与田春娥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第二、临澧交警大队要求朱天良、田春娥停止侵害、返还侵占房屋及赔偿8个月租金损失53 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第三、临澧县太平洋宾馆与金海湾洗浴休闲广场装饰装修是否经临澧交警大队同意;第四、临澧县太平洋宾馆与金海湾洗浴休闲广场装饰装修损失临澧交警大队是否应当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2002429临澧交警大队与朱天良针对春园大楼租赁签订的《合同书》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被告朱天良与田春娥并未提供临澧交警大队同意转租的有效证据,因而不能认定被告朱天良与田春娥的转租行为得到了临澧交警大队的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但临澧交警大队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因而临澧交警大队与朱天良签订的《合同书》,朱天良与田春娥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均得以实际履行。朱天良与田春娥于2005828针对春园大楼转租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亦应为有效合同。但是,无论临澧交警大队是否同意,临澧交警大队在本案中均处于出租人的法律地位,朱天良为承租人,田春娥为次承租人。租赁关系也只存在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以及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宾馆转租协议》对临澧县交警大队并无法律约束力,出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并无租赁合同关系,也就是说田春娥与临澧交警大队之间并无租赁关系,因此,田春娥关于与临澧交警大队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就春园大楼租赁临澧交警大队与朱天良签订的《合同书》,朱天良与田春娥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的租赁期限均已届满,田春娥应向朱天良,朱天良应向临澧交警大队返还租赁物春园大楼,其在临澧交警大队请求后至今未返还的行为既属违约行为,又属侵犯临澧交警大队财产权利的行为。从临澧交警大队的诉讼请求来看,其已选择侵权作为其请求权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田春娥在合同期满后继续占有租赁物春园大楼属无权占有,临澧交警大队要求其返还春园大楼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田春娥占有春园大楼拒不返还,致使临澧交警大队不能对该财产行使收益权,客观上给其造成了损失。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亦规定: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因此,临澧交警大队要求田春娥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临澧交警大队请求按原年租金8万元标准计算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朱天良仅为租赁合同当事人,现临澧交警大队在本案中选择了侵权责任,因其现非春园大楼的实际占有人,故其并未侵害临澧交警大队财产权利,因而对临澧交警大队要求朱天良承担返还房屋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田春娥在本案中称其丈夫唐汇建曾于20074月口头请示过临澧交警大队大队长荣兴东,荣兴东口头同意续签租赁合同并同意对所承租房屋临澧县太平洋宾馆与金海湾洗浴休闲广场进行装饰装修,原告方对此予以否认,田春娥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因而其事实主张不能认定。临澧交警大队与朱天良于2002429签订的《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临澧交警大队有权对朱天良在春园大楼内的改造装修进行监控,朱天良改造房屋,必须先将改造方案书面征得临澧交警大队同意。尽管朱天良与田春娥于2005828针对春园大楼转租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无此内容,但田春娥应当知晓临澧交警大队与朱天良的租赁合同内容,应当比照《合同书》的内容书面报告装修事宜,且从其装修时间和规模来讲,亦应选择更为稳妥的书面方式报经房屋所有权人临澧交警大队同意,因此,田春娥转租失天良所承租的房屋并进行装修均征得临澧交警大队同意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临澧县太平洋宾馆与金海湾洗浴休闲广场装饰装修中与房屋不可分割部分构成添附。临澧县太平洋宾馆与金海湾洗浴休闲广场的装修并未经临澧交警大队同意,故其不属于善意添附。况且临澧交警大队与朱天良于2002429就春园大楼租赁签订的《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朱天良所有添附财产临澧交警大队概不负责,合同期满后,朱天良在不破坏原有装饰的情况下,能自行搬走的添置财产,由朱天良自行搬走,不能搬走的归临澧交警大队所有。尽管朱天良与田春娥于2005828就春园大楼转租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无此内容,但田春娥亦应当知晓临澧交警大队与朱天良的租赁合同中的上述内容。故临澧交警大队不应赔偿临澧县太平洋宾馆与金海湾洗浴休闲广场装饰装修损失。

    综上,原告临澧交警大队要求被告田春娥停止侵害、返还所侵占的租赁房屋并赔偿8个月租金损失53 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临澧交警大队要求被告朱天良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田春娥要求反诉被告临澧交警大队赔偿装饰装修损失210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春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返还其占有的位于临澧县安福镇朝阳西街016号的五层综合大楼一栋及附属房屋;

    二、被告田春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租金损失53 000元;

    三、驳回原告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要求被告朱天良返还房屋、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田春娥要求反诉被告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赔偿装修装饰等经济损失210万元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5 000元,由被告田春娥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 800元,由反诉原告田春娥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鄢澧舫   

                          审 判 员    李跃军    

                        审 判 员    赵厚陆   

 

00八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拟稿人:鄢澧舫)

点评:本判决围绕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诉与反诉的争议焦点,进行证据的列举、分析与认证,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然后依据案件事实与法律阐辨析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应否采信与支持,全文条理清晰,逻辑严密,结构严谨,格式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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