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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临民再字第2号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抗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刘业秀,女,19541122出生,汉族,住临澧县安福镇安福东路。

    委托代理人李敏,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国才,男,1954714出生,汉族,住临澧县安福镇安福东路。

    委托代理人张简政,男,住临澧县安福镇朝阳东街008号。

    原审原告刘业秀与原审被告李国才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418作出(2007)临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国才不服该判决向临澧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经审查后提请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1022以湘常检民抗(200719号民事抗诉书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1210作出(2007)常民监字第6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继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志大、匡召生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084256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葛兴忠担任法庭记录。原审原告刘业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原审被告李国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简政均到庭参加诉讼,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毅出庭支持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审原告刘业秀与原审被告李国才原系夫妻,20061010,二人在临澧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就财产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男方一次性给女方6万元;2、现有房屋二间四层楼房系二人共同财产。分开经营方式,即一层归刘业秀占有、使用,二、三、四层归李国才占有、使用,自2013年起,李国才每年给刘业秀1万元,直到李国才提出不愿经营为止;3、双方经营期间的改造添置和经营所得归各自负责和所有。在经营期间,双方对自己经营的房屋有权转让与出租。协议订立后,原审原、被告领取了离婚证,原审被告亦将6万元现金交给了原审原告。2007221,原审原、被告在女儿李玲娥、李双娥以及原审被告李国才的胞弟李国斌、姐夫庞振春等人的参加下,重新订立了一份财产分割协议,双方约定:李国才于2008221前给付刘业秀20万元,除已给付的6万元,尚欠14万元未付,并由李国斌担保;原审原、被告将房产转让给李国斌。2007222,由李国斌执笔,原审原、被告再次达成了一份新的财产分割协议,双方约定:1、双方共有房屋四层楼房一幢,归原审原告刘业秀所有,刘业秀补偿给李国才20万元,于2007222前给付6万元,余款14万元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付清。2、李国才在房屋分割补偿款付清后第一个工作日内给原审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费用由原审原告承担;3、在房屋分割补偿款交清之前,李国才继续经营房屋并获取收益。在经营期间,刘业秀及其子女不得干扰李国才经营,否则,刘业秀赔偿李国才1万元。协议订立后,刘业秀给李国才付款6万元,李国斌代李国才给刘业秀出具了收条。200738,刘业秀将余款14万元交给李国才时,李国才拒收,亦拒绝为刘业秀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双方由此酿成纠纷。

    原审认为,刘业秀与李国才于2007222订立的财产分割协议,从协议达成的前提来看,系双方经过多次协商的结果,表明双方在订立该份协议时经过了谨慎的考虑,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从协议订立的具体情形来看,系由李国才的胞弟李国斌执笔,刘业秀与李国才双方签字形成的,李国才关于受到刘业秀胁迫订立协议的辩解主张因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系有效协议。李国才关于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的辩解主张,亦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业秀要求李国才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将房屋交付给刘业秀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刘业秀与李国才于2007222订立的财产分割协议继续履行;李国才自刘业秀支付剩余房屋分割款14万元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临澧县安福镇安福东路的二间四层楼房交付给刘业秀,并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李国才承担。

    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2007222签订的协议不具备可撤销的法定条件,对李国才请求依法撤销该协议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错误。2007221,李国才与刘业秀签订的一份协议与次日所签协议约定的给付款额相同,不同之处在于21日所签协议约定由李国才向刘业秀支付20万元,双方共有房屋转让给李国斌。因李国才已于20061010向刘业秀支付现金6万元,李国才尚须支付14万元;当月22日所签协议变更付款人,约定由刘业秀向李国才支付20万元,双方共有房屋转为刘业秀个人所有。虽然上述两份协议约定付款金额均为20万元,但付款人和约定取得房屋所有权人一经变更,刘业秀把李国才已支付的6万元作为其应支付给李国才的现金抵减约定应付金额,属于认识错误,应系重大误解。李国才在离婚后又通过负债方式对共有房屋二、三、四层进行改造装修作旅馆经营之用,该改造装修财产属于李国才离婚后个人财产,但因大部分改造装修财产附着于共有房屋,不能分割,因此如履行222所签协议,刘业秀在共同财产分割时,实际只向李国才支付现金14万元,在未支付对房屋改造装修对价的情况下取得了全部共有房屋,取得的财产实际包括了房屋改造装修的部分。由于上述两份协议签订的时间相距仅一天,且系李国才母亲病重住院照顾母亲期间,李国才无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对222的协议进行审慎的考虑,误认为自己能实际获取20万元,对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数额产生了错误认识,导致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应属重大误解,并造成了李国才较大损失。刘业秀要求履行该协议时,李国才已认识到履行该协议将与自己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相违背,其在知道撤销事由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李国才撤销2007222所签协议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故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本案经再审,对原审已经认定的事实,再审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61010,原审被告李国才支付给原审原告刘业秀6万元后,双方在临澧县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并按协议约定由刘业秀经营共有房屋第一层,李国才经营共有房屋第二、三、四层。李国才在使用期间,自筹资金将第二、三、四层房屋装修改造为旅馆对外经营。后双方为将该幢共有房屋彻底分割,于2007221,在其女儿李玲娥、李双娥,女婿辛吉成,李国才的胞弟李国斌、姐夫庞振春的参加下,签订了由李国才取得房屋,刘业秀获得20万元财产分割补偿款的协议,即约定李国才除已于20061010付给刘业秀的6万元外,只需向刘业秀给付14万元。分割的依据是共有财产作价40万元。其组成是:房屋原值估价约22万元,李国才后期对房屋改造装修投入估价约10万元,加上李国才支付给刘业秀6万元,以及为凑整数分割虚增的2万元。次日,刘业秀根据两个女儿的要求提出对共有房屋重新分割,双方又在李国斌的主持下重新签订了一份由刘业秀取得房屋,李国才获得20万元财产分割款的协议。李国才已于20074月份收到了刘业秀付给的20万元财产分割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审中刘业秀提交的离婚证、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双方于2007221222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原审已经过当庭质证,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再审予以认定;2、证人李玲娥、李双娥、李国斌、辛吉成、庞振春五人的证言,再审中,原审原、被告一致申请证人李玲娥、李双娥、李国斌、辛吉成、庞振春出庭作证,原审原告刘业秀对五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原审被告李国才对证人李国斌、庞振春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李玲娥、李双娥、辛吉成的证言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五名证人的证言基本一致,且与双方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基本符合,本院对上述五名证人的证言予以认定;3、原审原告刘业秀与原审被告李国才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

    本院认为,2007222,原审原、被告订立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众多亲友参加,并经多次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表明原审原、被告在订立该份协议时经过了充分审慎的考虑,原审被告李国才应当知晓已付6万元和对房屋装修投入的财产权属性质。因此可以认定李国才在财产分割前已经认可并同意将先前给付刘业秀的6万元和后期对房屋进行改造装修的投入,视为双方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不存在对该类财产权利的认识错误,故不属于重大误解。原审被告李国才在再审中称与原审原告刘业秀分割房屋等财产时,其实际取得的现金不足20万元,而原审原告刘业秀实际取得全部房屋的价值远高于20万元,财产分割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当重新予以分割。因原审原、被告于2007222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离婚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协议和2007221所签订的共同财产分割协议的协商变更,并已取得一致意见,财产处理中包括了李国才已支付给刘业秀的6万元和对房屋改造装修的投入,该类财产不论是刘业秀与李国才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李国才个人财产,或是李国才与刘业秀离婚后共同共有的财产,李国才都已通过与刘业秀协商一致的方式,约定将上述财产视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中房屋及改造装修部分已约定由刘业秀享有,双方财产分割无论是否均衡,均应是李国才与刘业秀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因此,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存在显失公平,系有效协议,对原审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该协议全面履行。抗诉机关关于2007222所签协议系李国才因重大误解而订立,显失公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临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易 继 华   

审 判 员    胡 志 大   

审 判 员    匡 召 生   

 

      00八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葛 兴 忠 

 

(拟稿人:匡召生)

 

 

点评:该判决紧扣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进  行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案件事实。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充分阐述法理,详尽分析当事人的诉讼和辩解主张支持与否的理由,作到以理服人,全文条理清晰,脉络分明,语言简洁,格式规范,尽可能作到了让当事人息诉服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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