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汉执字第62-4号
案外人刘立平,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汉寿县国税局宿舍。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汉寿县支行。住所地:汉寿县龙阳镇南正街。
负责人黄大银,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觉民,该支行员工。
被执行人何春槐,女,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系汉寿县畜牧水产局公务员,住汉寿县龙阳镇建设西路。
被执行人丁正义,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住汉寿县湖洲管理局宿舍。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汉寿县支行与被执行人何春槐、丁正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立平于2008年4月15日以汉寿县人民法院拍卖的座落在汉寿县建设西路靠南边1号、2号二间门面系其所有的房产,而不是被执行人何春槐的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了书面执行异议,并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袁定国与汉寿县京龙特种水产开发总公司以资抵债的协议复印件一份;
2、汉寿县公证处于2004年10月18日出示的(2004)汉证民字第173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
3、刘立平与汉寿县京龙特种水产开发总公司于2007年11月18日签订的两间门面以价格497 600元的门面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
4、刘立平与张英兰于2008年1月15日签订的两间门面租赁合同;
5、张英兰于2008年1月15日向刘立平交纳16 800元门面租金收据复印件一份。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汉寿县支行与被执行人丁正义分别于2006年5月25日和2006年8月30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丁正义两次借款共计壹佰万元,与此同时,袁定国(因故于2006年11月24日死亡)及其妻何春槐将座落于汉寿县建设西路楼房一栋(房产权证号为汉房权初字第00168号)作抵押,为丁正义提供担保,两次担保债权700 000元,并于2006年5月23日到汉寿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此外,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于2006年12月5日将被执行人何春槐所有的座落于汉寿县建设西路的六层楼房一栋予以查封。
另查明,1、袁定国生前因欠汉寿县京龙特种水产开发总公司400 000元,双方于2004年6月3日签订了一份以资抵债协议,袁定国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汉寿县建设西路一层门面靠南边1、2号两间抵给汉寿县京龙特种水产开发总公司,且双方于2004年10月18日到汉寿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但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2007年11月18日汉寿县京龙特种水产开发总公司将靠南边的1号、2号门面以价格497 600元卖给案外人刘立平。刘立平于2008年1月15日将门面租给张英兰,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两门面租金为16 800元。2、汉寿县京龙特种水产开发总公司一直未在工商部门进行核准登记。
本院认为,汉寿县京龙特种水产开发总公司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该公司在民事活动中,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此,袁定国生前与汉寿县京龙特种水产开发总公司于2004年6月3日所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虽经汉寿县公证处公证,但不受法律保护;况且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故汉寿县京龙特种水产开发总公司不享有被执行人何春槐座落于汉寿县建设西路靠南边1号、2号门面的所有权。汉寿县京龙特种水产开发总公司于2007年11月18日将门面出卖给案外人刘立平,因汉寿县京龙特种水产开发总公司对靠南边1号、2号门面不享有所有权,故双方的买卖行为无效。更何况汉寿县京龙特种水产开发总公司与案外人刘立平的买卖标的即门面早已于2006年12月5日被本院依法查封。在查封期间,任何人未经法院准许不得擅自处分依法查封的门面。因此,案外人刘立平不享有座落于汉寿县建设西路靠南边1号、2号门面的所有权。综上所述,案外人刘立平以本院拍卖的座落在汉寿县建设西路靠南边1号、2号系其所有的房产,不是被执行人何春槐的财产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3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刘立平所提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高 志 宏
代理审判员 戴 立 军
代理审判员 魏 先 明
二00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 小 军
点评:
本份执行异议的裁定书是民诉法修改以来汉寿县人民法院制作的第一份驳回案外人提出异议的裁定书。值得肯定的方面:
1、执行人员察微决疑,灵活运用法律,依法驳回了案外人的异议。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人员在执行中查明了执行标的物,虽已作了抵押,但案外人已将执行标的物租赁给他人,给本案的执行带来了困惑。执行人员进行深入调查,察微决疑。从案外人与汉寿县金龙特种水产开发总公司的协议中发现破绽,并到工商部门查实了汉寿县金龙特种水产开发总公司未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灵活运用法律,否定了汉寿县金龙特种水产开发总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从而为本案的顺利执行奠定了基础。
2、坚持了公示公信原则。本案的执行标的物已抵押给了申请执行人,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本案执行中,执行人员坚持了公示公信原则,确认了申请人优先受偿的方案。
不足之处:本裁定书缺少质证认证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