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武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清蓝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莲塘1路1号厂房四楼。
法定代表人张连丰,清蓝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春,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王从高,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常德市清蓝水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台南路11号6号楼2单元202户。
委托代理人黄广洲,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授权。
被告青岛海克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闫丽,青岛海克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青岛海克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系一般授权。
原告清蓝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蓝实业公司)与被告王从高、被告青岛海克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克斯担保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侵害股东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艾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道宽、代理审判员刘沫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蓝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春,被告王从高的委托代理人黄广洲,被告海克斯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2007年2月14日海克斯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3月12日作出(2007)武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海克斯担保公司所提管辖异议。海克斯担保公司不服,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7年4月1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7年4月27日,依据原告清蓝实业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07)武民初字第137-2号先予执行民事裁定,裁定被告王从高、海克斯担保公司于裁定送达之日将常德清蓝水务有限公司的印章、营业执照、财务资料及公司其他重要资料交付常德清蓝水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张蓉子。被告海克斯担保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07年6月11日作出(2007)武民初字第137-3号复议决定书,驳回了海克斯担保公司的复议申请。2007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07)武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7年8月6日,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蓝实业公司诉称:常德清蓝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德水务公司)于2006年1月24日起聘请被告王从高为该公司总经理,任期一年。2006年12月17日,常德水务公司董事会决定:王从高应在2006年12月29日前将公司印章、帐目、文件等交常德水务公司董事长。上述决定形成后,被告王从高拒不交出公司印章等,侵害了常德水务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王从高由常德水务公司股东之一被告海克斯担保公司委派,被告王从高不交出公司印章的行为均系被告海克斯担保公司指使,因此,被告海克斯公司也系共同侵权人。原告清蓝实业公司系常德水务公司的股东,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常德水务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2条第三款之规定,特具状起诉,诉请判令二被告交出常德水务公司的公司印章、营业执照、财务资料及公司其他重要资料。
原告清蓝实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章程,拟证明依据公司章程,常德水务公司总经理由公司董事会聘请;
2、常德水务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张蓉子系该公司董事长;
3、常德水务公司一届一次董事会会议纪要,拟证明该董事会决定公司总经理任期为一年;
4、常德水务公司第四次董事会议纪要,拟证明该次董事会决定至被告王从高总经理任期一年届满即至2007年1月24日止,公司不予续聘,还证明公司董事会决议责令被告王从高于2006年12月29日前将常德水务公司公司印章、帐目、文件等交付公司董事长张蓉子;
5、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常德水务公司第四次董事会纪要送达给被告海克斯担保公司;
6、2007年1月24日,被告海克斯担保公司给常德水务公司的通知一份,拟证明海克斯担保公司在常德水务公司董事会决定不再续聘被告王从高后,不仅没有要求其交出公司印章,还要求公司人员继续以常德水务公司名义开展业务活动;
7、2007年1月19日,原告清蓝实业公司的声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方已通过媒体以声明的方式将常德水务公司第四次董事会决议相关内容向社会公开;
8、2007年1月16日网上公开招标公告,拟证明被告王从高拒不执行董事会决定,仍使用常德水务公司名义从事与常德水务公司有关的业务活动。
被告王从高辩称:其本人系依据常德水务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聘任的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任职符合章程规定,任期为二年,任期内享有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常德水务公司一届一次董事会决定总经理任期为一年,构成了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章程规定的总经理任期的修改,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司章程的修改应报经有权机关审批,因此,该次决议因未报经审批而未生效;至于常德水务公司第四次董事会纪要作出的一年期满后不予续聘被告王从高任总经理的决议,因以撤销该次董事会决议为诉讼标的的案件尚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因此不能作为原告清蓝实业公司据以作为证明己方诉讼主张的证据,被告认为该次董事会因为召集程序及部分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而应属无效。
被告王从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章程,拟证明依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总经理任期为二年;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拟证明上列事实;
3、常德水务公司一届一次董事会决议,拟证明该次董事会决议的总经理任期为一年,该决议内容构成了对公司章程的修改;
4、常德水务公司第四次董事会会议以及被告海克斯担保公司推荐书一份,拟证明第四次董事会决议违反了法律及章程规定;
5、常德水务公司董事郭健、闫丽2007年3月6日致常德水务公司董事张蓉子、张双钊、张志宇关于召开董事会的通知一份,拟证明被告海克斯担保公司提议召开董事会以解决股东之间关于总经理任命的争议。
被告海克斯担保公司辩称: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提起股东代表之诉,诉求的利益应归属于公司,原告诉请将常德水务公司所有印鉴等资料一并交付张蓉子属于请求不当;常德水务公司印章资料均由该公司相关部门保管,原告起诉被告海克斯担保公司属诉讼主体错误;基于常德水务公司系由被告海克斯担保公司、原告清蓝实业公司、案外人BVI清蓝水务投资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总经理由被告海克斯担保公司方永久委派,以实现公司股东之间权利的制衡。现任总经理即被告王从高于2006年1月24日经董事会聘任,按章程规定任期为二年,虽然一届一次董事会确定高层管理人员的任期为一年,但该决议已构成对公司章程的修改,依法应报经有权机关审批后方可生效,在修改前,总经理任期仍应按二年执行;即使被告王从高任期届满,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分配和制约模式,常德水务公司印章等资料也不应交付给原告清蓝实业公司委派的董事长,而应交付董事会聘任的下任总经理或暂时交付给委派总经理的股东;常德水务公司的最高利益是顺利完成与政府部门签订的BOT合同,尽早收回投资,获取收益,而被告海克斯担保公司的一切行为也正是基于此,因此原告所称的被告海克斯担保公司的行为已给常德水务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是不成立的。相反,原告及其委派董事通过在报纸上发布公告、暂停项目公司经营、又给政府部门发函停止项目的推进等一系列行为,已给常德水务公司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
被告海克斯担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章程、常德水务公司第一届一次董事会决议、常德水务公司第四次董事会决议、海克斯担保公司推荐书、常德水务公司董事郭健、闫丽关于召开董事会的通知等证据,证明目的与被告王从高举证目的相同。
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二被告认为该董事会议是对公司章程的修改,未经批准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而证据合法性不具备;对证据4,二被告认为该董事会决议为未结诉讼案件的诉讼标的,因而缺乏证据的合法性;对证据6、7、8,二被告认为证明了被告王从高的行为是在履行总经理的职权,而不能证明侵害了常德水务公司的利益,因而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
对被告王从高所举证据1、2、3、4,原告清蓝实业公司未提出异议,对被告王从高所举证据5,原告清蓝实业公司认为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
对被告海克斯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清蓝实业公司对该公司提交的董事郭健、闫丽关于召开董事会决议的通知的质证意见是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对其余证据均未表示异议。
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对被告王从高所举证据1、2、3、4,对被告海克斯担保公司所举除召开董事会决议通知以外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二被告所举的常德水务公司董事郭健、闫丽关于召开董事会决议的通知,合议庭评议认为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0月20日,海克斯担保公司(甲方)与清蓝实业公司(乙方)、BVI清蓝水务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一份,约定三方共同出资53 000 000元成立常德水务公司,其中甲、乙双方各出资26%,丙方出资48%。同年12月27日,常德水务公司成立,公司董事长为张蓉子。公司经营范围为城市水务项目投资及房地产开发。同日,常德水务公司董事会成立,董事会成员分别为张蓉子、张志宇、张双钊、郭健、闫丽,其中张蓉子、张志宇、闫丽三位董事由丙方委派,郭健董事由甲方海克斯担保公司委派,张双钊董事由乙方清蓝实业公司委派。常德水务公司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合营公司设立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一人,由乙方推荐;副总经理一人,由甲方推荐。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请,任期两年。总经理、副总经理经董事会聘请,可以连任”。章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总经理、副总经理有营私舞弊或严重失职的,经董事会决议可以随时撤换”。章程第三十二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有营私舞弊或严重失职的,董事会可随时解聘”。公司章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章程须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才能生效,修改时同”。2006年1月24日,常德水务公司董事会组织召开一届一次董事会会议,会议决议同意聘请被告王从高为公司总经理,同时,公司董事会根据被告王从高对公司筹建阶段亟待确认事项的提议,确认总经理、财务总监(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并确定高层管理人员任期为一年。该次董事会议还决定责成董事闫丽根据会议意见修订公司合作合同及章程。常德水务公司运作过程中,作为股东的原告清蓝实业公司与被告海克斯担保公司发生分歧。2006年12月26日至12月27日,常德水务公司董事会召开了第四次董事会会议,会议决定根据2006年项目公司经理任职的缺失性和不适任性,决议至该总经理2007年1月24日聘期终止日,不予续聘。同时,该次会议根据项目公司设立之日起运营不正常的现状,决议至2006年12月27日暂停项目公司的营运。同时,该次会议还责令被告王从高于2006年12月29日前将常德水务公司印章、帐目、文件资料交付公司董事长张蓉子。该次董事会形成的决议上,被告海克斯担保公司董事代表王从高、合作股东丙方委派董事闫丽未签字。2006年12月29日,原告清蓝实业公司将常德水务公司第四次董事会会议纪要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被告海克斯担保公司。2007年1月19日,原告清蓝实业公司向社会发出公开声明,称被告王从高擅自将公司批文、财务帐目及印鉴控制在自己手中,导致常德水务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声明停止参与常德水务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及停止任何经营性支出,同时,还声明从2007年1月24日起被告王从高将不再受聘担任常德水务公司总经理,有关股东间的纠纷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07年1月16日,常德水务公司在互联网上发布常德市德山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招标公告。2007年1月24日,被告海克斯担保公司以“关于全面启动工程稳步推进建设的通知”的形式致函原告常德清蓝实业公司,重申要求全面启动常德德山污水处理厂工程,合法、合规履行有关建设程序、稳步推进项目建设。
另查明,被告海克斯担保公司于2007年2月2日以常德水务公司第四次董事会决议召集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诉请撤销,本院一审判决支持了海克斯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清蓝实业公司不服,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1月16日,该院作出(2007)常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海克斯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首先,常德水务公司董事会依据公司章程规定,决定聘请由合营一方即被告海克斯担保公司推荐的被告王从高为常德水务公司总经理,该决定实际确立了常德水务公司与被告王从高的聘用关系,该聘用关系在本质上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该劳动合同始于常德水务公司董事会决议之日即2006年1月24日,止于常德水务公司董事会聘用期满之日。本案中,常德水务公司董事会一届一次会议决议包括总经理在内的高层管理人员任期为一年,另已为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常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的常德水务公司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至被告王从高2007年1月24日聘期终止日止不予续聘,因此,被告王从高作为常德水务公司总经理的任期期间应认定为自2006年1月24日起至2007年1月24日止。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总经理应对公司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议,因此,作为常德水务公司总经理的被告王从高以董事会决议的合法性不具备拒不执行公司董事会关于其总经理任期的决议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常德水务公司章程关于公司董事会的组成人员、董事会的运作程序、总经理等高层管理人员的委派等相关规定,旨在规范合营各方的权利义务,制衡合营各方的主体行为,从而规范合营公司的经营活动。因此,对公司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决议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的异议主张权利只能归属于合营各方,被告王从高虽系合营一方委派,但其在常德水务公司的身份是总经理,作为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被告王从高对公司董事会决议提起异议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
再次,常德水务公司董事会一届一次会议决议将高层管理人员的聘用期确定为一年,该决议虽然与该公司章程规定的总经理任期为二年不同,但公司董事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应是公司董事会的基本权利。至于二被告关于该会议决议实质构成了对公司章程的修改,依法应报审批机关批准方能生效的辩解主张,本院认为,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2006年4月24日颁行的《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关于总经理任期的修改不属应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的事项,因此,本院对二被告该项辩解主张不予支持。
最后,被告王从高虽系被告海克斯担保公司委派,但被告王从高的行为并不能代表被告海克斯担保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王从高的行为系在被告海克斯担保公司的授意下所为,因此,原告清蓝实业公司对被告海克斯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所提的公司其他重要资料,因该主张不够明确、具体,且原告亦未能证明系被告王从高所持有,因此,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王从高在常德水务公司总经理任期届满,公司董事会未予续聘的情况下,不按董事会决议的时间交出公司印章、营业执照、财务资料,其行为已构成对常德水务公司的侵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清蓝实业公司作为合营一方,在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紧急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从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常德清蓝水务有限公司公司印章、营业执照、财务资料交付常德清蓝水务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清蓝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海克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清蓝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申请费共计10 000元,由原告清蓝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王从高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 军
审 判 员 郭 道 宽
代理审判员 刘 沫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哲
【评析】
这是一份人民法院裁判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害纠纷的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叙述事实清楚、说理充分、判决结果令人信服。其主要优点是:
一、完整地反审了诉讼的全过程。首先,包括庭审前管辖异议裁定、先予执行裁定、中止诉讼裁定在内的诸多内容均详尽地写入了本案的由来和经过部分,无一遗漏。其次,举证、质证、认证部分层次分明,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符合证据的“三性”均一一进行了分析和认定,再以采信的证据来认定争议的事实,使整个事实认定有理有据。
二、判决说理部分根据认定的事实着重分析了被告王从高作为常德水务公司总经理,其对公司董事会的决议应无条件执行,即使有异议,亦不能以其个人名义提出,其异议权缺乏法律依据。这在与本案相关联的由作为常德清蓝水务有限公司的股东青岛海克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起的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中亦有体现。综上,本案说理充分、适用法律完整、准确,判决结果准确。
三、本判决书存在的问题:在本院说理部分应对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的问题先进行归纳为宜,以突出焦点,使说理更具有针对性,一目了然。